2007年8月15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四版:看法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一桩遗弃案引出的法律、道德和制度之争:
生命之舟如何不因贫困倾覆

  一个年收入1.8万元的父亲,面对每天一两千元的医疗费,作出了一个引起轩然大波的决定:把这个早产的儿子抱回家去。
  于是,孩子在出生第二天就夭折了,父亲也因犯遗弃罪被判了刑,而关于此案的诸多争论却刚刚开始——有人觉得这位父亲太不负责任,应该受惩罚;有人认为这位父亲情有可原,不该被判刑;还有人提出,这个问题的根源在法律与道德之外。
  本期《看法》,就请相关法律界人士谈谈这个案子里头的法律、道德以及社会制度的问题。

  新闻背景
  父亲遗弃早产儿被判刑
  一个半月前,屠才良被余杭检察院提起公诉,因为他放弃治疗早产的儿子,导致出生才一天的孩子夭折。最近,余杭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屠才良的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
  今年1月11日,屠才良的妻子怀孕大约7个月左右,在医院剖腹产下一早产男婴,体重不到1公斤(950克)。此后,屠才良被告知,这个孩子需经抢救方可存活,抢救费用将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后续的治疗费用更可能是个无底洞。屠才良担心,即使付了抢救费,婴儿长大后也可能会留下后遗症,于是没跟妻子商量,就擅自决定放弃抢救孩子。他不顾医生劝阻,将孩子抱回家中交由其母亲照顾。第二天凌晨,婴儿死亡。
  另据早产儿出生医院相关护士证言,早产儿的治疗费用一天要1000元至2000元,而且需要治疗2~3个月。而屠才良所在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显示,其年收入为1.8万元,并欠有外债。

  正方:
  遗弃早产儿有违法律和道德应该判刑

  吕思源  我认为,法院如此判决本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本案的被告人与婴儿之间是父子关系,他负有抚养年幼而无独立生活能力、甚至还没有意思表示能力的儿子的义务。这抚养义务,自然也包括尽一切可能去救治孩子。
  可是这位父亲,在明知孩子呼吸困难、体重超轻需要抢救的情况下,还放弃抢救治疗,将新生儿抱回家中,最终致使孩子死亡。对于出现这样的结果,他在事前应该已经有所预料,但却对此听之任之、放任不管,所以,他在主观上持一种间接故意的心态。
  另一方面,在客观上,这位本应尽最大可能挽救自己孩子生命的父亲,却以负担不起高额医疗费为由,在没有寻求其他任何可行途径进行救济的情况下,擅自放弃了治疗,任孩子自生自灭直至夭折。这种行为,在客观上也已经触犯了刑法261条之规定。
  总之,屠才良的行为完全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而法院在判决量刑时,已经考虑到了一些客观条件,才仅判处他有期徒刑6个月,这样的量刑也是适当的。
  吕俊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我认为,这位父亲的行为既是对法律的践踏,也违背了社会道德标准。
  一方面,他的年收入为1.8万元,即1500元/月,这一收入并不算最低。尽管相对于高昂的抢救费而言确实有些捉襟见肘,但应付抢救之初的部分费用,应该还是承担得起的。另一方面,即便存在无力承担医疗费的情况,他也还有另外的解决问题的途径,比如,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援助或者通过新闻媒体求助等等。
  然而,这位父亲在没有做任何尝试和努力的情况下,就自私地决定放弃抢救,间接地剥夺了婴儿的生命。这种行为已经超出法律所容忍的范围,更是严重违背了人所应有的基本道德品质和社会家庭责任。
  当初的选择或许让屠才良躲过了经济的重压,而现在看来,他不仅将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也将因此而终生受到良心的谴责。

  反方:
  这种生命之痛不该让某一个人来承担

  朱翠屏  我认为,放弃治疗早产儿,这是一个和“安乐死”同样沉重的道德话题。而且,本案中的这位父亲放弃救治,确实有着多种客观原因。
  事实上,出身体重1000克以下的早产儿能否存活,取决于抢救水平的高低,而高水平的抢救免不了要支付高额的费用。这对于经济拮据的家庭来讲,其压力之重是可以想象的。
  而对于本案中这位父亲来讲,还有金钱之外的更多顾虑。比如,孩子即使救活了也可能留下长期后遗症,这会给孩子和家庭带来多大的精神痛苦?社会又将怎样看待这个先天不足的孩子?我觉得,是对孩子未来的绝望促使这位父亲擅自放弃治疗。
  要避免这样的悲剧,最根本的手段恐怕还在医疗保障方面,那就是推广产前诊断。我国政府对普及该项优生机制的重视程度和投入远不及发达国家,即使在国内,城乡之间、东西部之间也存在很大差距。
  所以,对本案,我们是不是该更多地考虑一些外部因素,而不是就事论事简单地让某一个人来承担这种生命之痛?
  高立贵  屠才良的年收入仅为1.8万元,而早产儿的治疗费用一天要一两千元,而且需要治疗2~3个月,也就是说治疗费最低也要6万元。很明显,这将是一个极大的负担。
  当这样的负担一个家庭无法解决时,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家庭成员就有可能选择放弃。那么,社会是否能够给予适当的救助以减轻家庭的压力、保全新生命呢?我们国家有职工生育保险制度,但是我查了一下,生育保险仅仅是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按2006年发布的《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规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并没有新生儿早期医疗费用和手术费用。应该说,在观念上我们忽视了对新生命也是最脆弱的生命的保护和支持。
  早产儿的救治责任不应当全部加在其父母(尤其是家境贫困的父母)身上,国家应当扩大职工生育保险的范围和保险项目,减轻因贫困而带来的无奈和伤害。当然,这样的改善是必须建立在国家财政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的。
  另一方面,社会问题的解决不仅需要靠政府,更需要我们每一个个体的积极参与。就如李亚鹏,因为自己女儿的唇腭裂而意识到社会上众多唇腭裂孩子的不幸,从而发起建立了嫣然天使基金来救助这些孩子。同样的,本案的不幸如果能引起人们对早产儿生命的关注,甚至由此催生一个救助机构,那么才真的起到了警示作用。

  专家观点
  □陈柳裕
  期待法律与道德完美结合

  这是一则足以引起人们反思法律与道德之间冲突和矛盾的真实案例。
  对既定法律的尊重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前提,有鉴于此,法院的依法判决不应该遭受指责。然而,面对坊间大量对屠才良充满同情、怜悯和无奈的言论,我们无疑有必要追问:法律是否可以不认为屠才良的行为构成犯罪?
  答案当然是毋庸置疑的。鉴于屠才良的行为是一种错误行为,而且他试图借助这一错误行为避免使自己陷入严重的生活困境,试图借助这一错误行为而免于履行作为父亲应该承担的抚养义务;还鉴于屠才良的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婴儿的死亡;更鉴于现代法治必然要求“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中获得利益或者减少‘不利益’”,法律当然应该确认此类行为是一种应受惩罚的犯罪行为。
  前述言词的内在逻辑思路在于:法律应该是对道德的肯定而不是对道德的背离,正因为屠才良的行为完全背离了道德观念,所以他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符合《刑法》第261条所规定之遗弃罪的构成要件。这就引申出第二个追问:屠才良的行为是否就是不道德的?或者说,对屠才良以遗弃罪定罪,是否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
  对于这个问题,从媒体报道来看,大致有以下3种观点:其一,认为屠才良轻言放弃,“这个父亲太不负责任”;其二,认为屠才良的行为是“明智的”,“勉强养活了,将来孩子和大人都要受罪”;其三,认为屠才良在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的情况下将孩子抱回家观察治疗,也是一种办法,法院以遗弃罪判其徒刑是滥用职权。”这3种观点中,只有第一种观点认为屠的行为“不道德”,而后两种观点都认为屠的行为是符合人之常情的或者说是道德的。由此,我们大致可以判定:若以现实生活中人们的一般道德标准来衡量,屠才良的行为是道德还是不道德,存在模糊性。而道德历来是法律的内在评价标准,所以,社会上对屠才良这种行为以遗弃罪进行定罪量刑,也就存在了“可能是应该的”或者“可能是不应该的”两种结论。
  在对第二个追问的解读过程中,我们可以明显地感到,尽管我们早已宣示“法治和德治应当完美结合”,“现代社会的法制构建必须彰显道德理念”,但一旦面对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个案,这种宣示和追求的实现还是存在着高危性。因为当下中国社会的道德本身就存在分离和碎片化状态!
  可以预期的是,在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处于上升势头的情况下,法律与道德是否显现了分离态势或者实际被分离了多少程度等问题,还将被不断地讨论,与本案相似之案例还有可能出现。因此,我们还需要不断强调: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必须加强道德建设,以期在某一特定时期和特定领域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与道德的完美结合。    
  (作者为浙江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法学博士)